科金社2025年12月10日 14:22消息,黄江东:出台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是稳定市场长期发展的必然要求。
12月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表明我国资本市场即将出台首部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监管的行政法规。
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主任黄江东表示,制定相关条例是巩固和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成果、稳定市场长期发展预期的必然举措,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整个资本市场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黄江东表示,条例中关于按次累计计算罚款的规定,是具有创新性和威慑力的重要条款之一,有效解决了对财务造假“首恶”处罚过轻、难以形成足够震慑的问题。这一制度设计有助于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升市场参与者的合规意识,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看法观点:这一条款的设立体现了监管层在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上的决心和智慧,通过制度创新增强执法效果,有助于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对“关键少数”的约束显著加强
黄江东表示,公司治理是上市公司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条例第二章对公司在治理方面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内容丰富,亮点突出。
审计委员会的核心地位得以确立。条例明确了审计委员会承担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赋予其在财务信息审核、内外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评估等方面的核心职责。这实质上是将上市公司治理模式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专门委员会模式推进了一大步,与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精神一脉相承。此外,条例第33条赋予审计委员会在发现财务造假嫌疑时的调查权,并规定监管机构可责令其调查,这为审计委员会履职提供了“牙齿”,使其从“花瓶董事”向公司治理“看门人”作出实质转变。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空前细化。条例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禁止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并严格规范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为董秘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尽管上市规则等监管文件将董秘认定为高管,但在上市公司运行过程中,董秘常被视作主要负责信息披露的“事务性角色”,面临职责重要但地位尴尬、责任重大但保障不足的困境。此次条例明确列举了董秘在信息披露、会议组织、股权管理、投资者关系四大核心领域的职责,是对董秘作为公司治理与资本运作总协调者角色的重新定位。同时,条例通过禁止性规定赋予董秘法定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并将“配合履职”设定为其他董事和高管的法定义务,有助于董秘更好地履行职责,真正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哨兵”的关键作用。 观点认为,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对董秘角色的正确认知与尊重,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增强市场透明度与规范性。董秘作为连接董事会、管理层与投资者的重要桥梁,其职能的明确与保障对于推动企业合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围堵财务造假构建全链条责任体系
黄江东关注到,在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条例第三章针对财务造假、滥用信息披露规则等违法行为,进一步织密了防假打假的法网。
引入“追赃挽损”机制。条例规定,董事会对于基于虚假财报向董事、高管多分配的利润和多发的薪酬负有追回责任。这一“追索权”机制与国际成熟市场实践接轨,将有效遏制财务造假的经济动机,也是对责任主体的精准惩戒。
条例明确界定“第三方”参与造假的责任。规定指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客户、供应商等不得协助进行财务造假,违规者将面临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罚款。这一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赋予了证券监管部门对第三方参与造假行为的执法权限,将打击造假的范围从上市公司扩展到整个业务链条,有助于遏制复杂且系统性的合谋造假行为,进一步优化资本市场环境。
明确暂缓、豁免披露的边界。条例在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这为上市公司处理敏感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强调“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机制,防止相关机制成为不披露信息的“挡箭牌”。后续证监会出台的细则将是实务操作的关键。
大幅提升违法成本
黄江东表示,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最突出的特征是新增了行政处罚条款,并且进一步提高了罚款的额度。 我认为,这一调整反映出监管力度的加强,旨在提升法律的震慑力和执行力。通过加大处罚力度,可以更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同时,新设的行政处罚也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有助于提升依法行政的水平。不过,也需注意在强化惩戒的同时,确保程序公正,避免滥用权力。
对资金占用单独设置行政处罚。条例作出重大突破,对资金占用单独设置了极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对该等行为的罚款幅度为“违法行为所涉金额10%以上1倍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高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黄江东认为,这种与涉案金额挂钩的罚则,改变了以往固定金额罚款威慑力不足的局面,真正实现了将违法者罚到“倾家荡产”,预计将有力遏制市场长期以来资金占用的顽疾。
对不履行公开承诺的重罚。条例对违法公开承诺的新设行政处罚,可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这将“履行公开承诺”从自律要求提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从源头上实现“一诺千金”。
“首恶”的罚款按次累计计算,是此次条例中最具创新性和威慑力的条款之一,有效解决了过去对财务造假“首恶”处罚过轻、难以形成有效震慑的问题。目前,无论是短期还是长期的财务造假行为,均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进行处罚,而针对长期、系统性造假的处罚力度,与违法者获得的巨额非法所得相比,显得微不足道。而“罚款数额按照其违法次数累计计算”的规定,意味着造假时间越长、次数越多,罚款总额将呈几何级数增长,这将真正触及违法者的经济核心,形成有力的警示和约束。 我认为,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监管层对资本市场乱象的深刻洞察和治理决心。通过强化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仅有助于遏制财务造假的动机,也有助于重塑市场诚信体系,维护投资者权益。未来,如何确保该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不被规避,将是检验其效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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